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陳光正 相對人 陳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裁判確定,關於聲請人所提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另消費借貸100萬元部分全部駁回),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嗣聲請人雖於第二審有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消費借貸之100萬元本息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41頁之書狀,另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敗訴部分即75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業已確定在案),然業經第二審以聲請人未繳納附帶上訴之裁判費16,350元為由,而裁定駁回附帶上訴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5號卷第58、73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訴至此已全部確定。準此,本件本訴部分於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9,31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即為1,159元(19,315X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雖主張亦有支出證人旅費1,642元、530元、第二審本訴部分27,487元,惟卷內查無單據,聲請人亦未提出支出之單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遂不予列計,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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