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黃文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
、小額信貸約定書第1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兩造復於92年8月18日訂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法
商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而法商佳信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
12月5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
合計1,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