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陳榮金
被 告 彭炎祺
訴訟代理人 彭志成
被 告 羅侯桃
被 告 劉玉璋
訴訟代理人 張金城
被 告 沈鶴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炎祺、羅侯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元。
被告劉玉璋、被告沈鶴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彭炎祺、羅侯桃如各以新臺幣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劉玉璋、沈鶴亭如各以新臺幣肆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炎祺、羅侯桃、劉玉璋、沈鶴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所有房屋的水管,經過原告所有房屋的
天花板與牆壁,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牆壁壁癌與天花板腐朽
,經原告委請抓漏工人維修,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1,000
元,被告每人各需負擔4,600元,又彭炎祺、羅侯桃已支付
原告4,100元,其餘被告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給付修繕費,並聲明:①被告彭炎祺、羅侯桃應各給付原告
500元;②被告劉玉璋、沈鶴亭應各給付原告4,600元。
三、被告彭炎祺、羅侯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劉玉璋、沈鶴亭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在卷,且被告彭炎
祺、羅侯桃所不爭執。而被告劉玉璋、沈鶴亭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彭炎祺、羅侯桃應各給付原告500元,及請求被告
劉玉璋、沈鶴亭應各給付原告4,6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