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53號
原 告 王亞屏
被 告 鑫益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九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
,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士院儀九二執吉二○四○四字第四七七二九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與 陳文鐘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財將公司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86年7月
16日以該院86年度票字第143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嗣財 將公司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2040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後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
並經本院於92年12月3日發給財將公司士院儀92執吉20404
字第477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財將公司再
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6月25
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04年12月11日,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996
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規定。另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
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
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
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
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
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
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434字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㈡經查,財將公司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86年7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嗣至92年間,財將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財將公司系爭債權憑證後,
財將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輾轉讓與被告,被告再於104年間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
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2年度執
字第20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得認
定為真實。又被告亦未到庭提出財將公司於92年間持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財將公司有為任何其他中斷消
滅時效之行為。故系爭本票消滅時效乃自發票日即86年2月
27日起算3年,即至89年2月26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財
將公司雖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但依前所述
,財將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行為,雖發生請求性質
,然其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
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
於89年2月26日完成。而被告雖於104年間方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仍可以消滅時
效完成為由,對抗被告。又財將公司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於104年將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皆係屬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
行之行為,應不生消滅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所持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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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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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年2月27日│400,000元│未記載│陳文鐘│
│││││王亞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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