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東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
訴訟代理人 簡國隆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簽署由原
告施作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位於新北市○○區○
○路與國慶路、大學路口「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
」之工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惟被告尚有工程保
留款共新臺幣(下同)437,12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12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明細分類帳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
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7,1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