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蕭建銘
被 告 蕭州固
被 告 蕭州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原因事實不明確,亦未特定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亦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格。又本院已以105年度桃補字第174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
4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雖於10
5年4月28日具狀補陳,然觀以其狀紙所載內容仍不明確,
亦未針對上開應補事項為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