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丙○○前並未對被告甲○○、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係認被告二人於執行書記官職務時有匿飾增刪筆錄之嫌疑,且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前既未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被告二人自無受任何不起訴處分之可能,聲請人自亦無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為不服之可能,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佳瑛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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