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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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扣案之前開毒品,因被告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七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前開毒品非被告所有而未宣告沒收銷燬後,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