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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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二十一之一號查扣之白色晶體,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一三公克),而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認其涉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與中都街口「全家便利超商」前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鄭田忠 之犯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巷二十一之一號為警查獲,扣得白色晶體一包、玻璃吸食器三支、吸管勺子三支、空夾鍊袋七只,而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該扣押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
(二)惟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除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另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二四公克)、玻璃吸食器三支、吸管勺子三支併諭知沒收銷燬,空夾鍊袋七只則諭知沒收,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雖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再次送驗後,因鑑驗耗用致驗後毛重由0‧二四公克減少為0‧一三公克,然該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既已經該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前已述及,本院自無庸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