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罪刑部分併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七號案處理),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因該查扣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0‧0
五、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0號(電腦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屬海洛因無訛。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