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侵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侵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忠生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因肺結核而住進署立花蓮醫院6樓1607負壓病房,直至同年月19日出院返回花蓮監獄。原審為調查該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無送達抗告人而傳訊證人 黃盟益林文清 2人,然抗告人始終堅持,當時黃盟益拿二張單據予抗告人簽名外,抗告人問及,黃盟益僅稱:19日要開庭的傳票,並未提及判決書,更未將判決書交付抗告人。況且,抗告人罹患肺結核,在醫院戒護抗告人的花蓮監獄管理員,視抗告人如同鬼魅般,唯恐避之不及,何有和抗告人交談?何來勸抗告人不要激動?又署立花蓮醫院6樓1607負壓病房中有監視器,抗告人為還原真相與維護自身權益,曾具狀請求勘驗此監視畫面,然原審卻未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懇請鈞院重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真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已於101年7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簡稱花蓮監獄)管理員交由被告收受,業據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管理員 洪振翔 、黃盟益、林文清證述明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竟遲至101年9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遞狀上訴(以卷附花蓮監獄收狀章所載日期為準),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
1.原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係於101年7月16日由花蓮監獄管理員送達,交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具領,而送達證書上亦明確載明送達文書為「判決正本1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1頁)。另證人即花蓮監獄管理員洪振翔、黃盟益、林文清於原審均到庭證述確實有將上開刑事判決書交付抗告人簽名具領等情,已據原裁定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另從抗告人抗告狀中所載抗告人有詢問管理員,而管理員有回答是開庭的傳票等情(參抗告人刑事抗告狀
(2)之理由),亦可得知抗告人雖罹患肺結核,但花蓮監獄管理員仍會與之交談,且抗告人既是戒護就醫,監獄管理員為執行戒護,衡情自會有相關防護措施以免遭傳染,抗告人所言避之唯恐不及,何來交談之情形云云,尚非可信。是以抗告人空言辯稱監獄管理人員並未交付判決書一節,既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採信。
2.抗告意旨雖以:署立花蓮醫院6樓1607負壓病房中有監視器,請求勘驗此監視畫面云云。然原審於101年9月28日即已向署立花蓮醫院函調101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抗告人住院期間之病房內、外監視紀錄過院參辦,而署立花蓮醫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花醫字第1010052531號函復:「因本院監視系統,相關錄影有效存取時間為15天至20天,故已無101年7月16日至101年7月19日該病患住院期間監視畫面紀錄,致無法提供相關監視資料供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6頁、第207頁),故抗告人請求勘驗監視器畫面一節,已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3.從而,原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既已於101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1年9月10日向花蓮監獄遞狀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5頁),則抗告人上訴期間應至101年7月26日屆滿,其逾期提起上訴,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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