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通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通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翁通利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8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兩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5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15日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確定;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1015號、9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月確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嗣因除罪化而未定應執行刑),並與上開毒品案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6月17日始行屆滿,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某時許(起訴書載為101年9月5日某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述),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22號住處後方之八掌溪堤防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9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翁通利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22號住處前因竊盜案經警盤檢身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其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翁通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1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係為警因竊盜案件於其上揭住處帶同回警局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司法警察供承前開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㈢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受僱從事消防工程、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㈤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㈥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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