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國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唐國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95年5月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附1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得悉其為毒品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唐國薰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坦承確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薰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95年5月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15頁),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效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唐國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得悉其為毒品通緝犯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並無驗尿報告存在,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施用毒品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出監伺機再犯,顯見其未能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逝,與母親、兄長同住,前從事餐飲業,經濟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以美沙冬治療毒癮,因工作不順而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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