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甲○○」補充為「甲○○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之「在嘉義市○區○○路○○○號9樓之3」補充為「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9樓之3之居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何姓少年」補充為「轉讓不詳數量(未達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何姓少年」、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甲○○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補充、修改為「甲○○所有上開轉讓所餘之愷他命1包」。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修改為「被告
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並補充「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何姓少年於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被告、何姓少年之戶籍資料」。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在其上開居所
,桌上放有上 開愷 他命而為何姓少年所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那 包愷 他命是放在桌上,伊接到來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房間講電話,講了差不多10分鐘,伊不知道何姓少年自己拿去抽的,伊出來的時候看到何姓少年,何姓少年已經抽完了,伊出來的時候只有聞到味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將 上開愷 他命放在上開居所客廳的桌子上,何姓少年來上開居所找伊,看見桌上有愷他命就主動拿去吸食,伊在一旁看電視並沒有制止何姓少年等語,核與證人何姓少年於警詢時所述大致一致,且何姓少年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凌晨0時1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而扣案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對何姓少年於被告之上開居所取用被告所置放之上開愷他命而未加勸阻,其轉讓之意思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何姓少年於本院訊問時雖改證述:伊於上揭時、地,拿桌上的愷他命時,被告在房間講電話,沒有在伊旁邊云云,然其又證稱:伊曾聽朋友的朋友講被告有在施用愷他命,但伊沒有見過被告在其面前施用愷他命,伊也沒有在被告面前用過愷他命,被告於上揭時、地,去接電話,伊走的時候被告還在講電話,從被告去講電話,到伊離開,經過不到半小時,應該有20分鐘,伊當天是賣衣服去給被告,衣服,就是有連身洋裝、上衣,沒有褲子或裙子,沒有別的東西,當天有收錢,不到新臺幣(下同)500元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卻稱:伊之前曾經在何姓少年面前施用過愷他命,伊之前也有看過何姓少年在伊面前施用過愷他命,伊和何姓少年彼此都知道有在施用愷他命,當天何姓少年拿來兩、三件衣服,還有一些HELLOWKITTY的小東西外觀像提款機的存錢筒,衣服是運動T恤,不是連身的,當天付何姓少年大概幾千塊云云,顯見於本院訊問時被告供述、證人何姓少年證述相互矛盾,難以採信。再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被告所轉讓之上開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是以應認其所轉讓之上開愷他命應未達淨重20公克。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於上揭時、地,被告為成年人、何姓少年為未成年人,各有被告、何姓少年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毒害他人,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酌其年紀尚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審酌其年紀尚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且依上開事證,堪認均為被告為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餘,扣案愷他命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外包裝袋1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係被告所有供轉讓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