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周清立
蔡月霞 蕭光雄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1年度司執字第3807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抗告狀影本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同法第139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 司執禎 字第33313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查,本件債權人所持之本院101年度司執禎字第3331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此業經載明於上揭債權憑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促字第12282號卷宗查核卷內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無訛。又查,上揭支付命令係於93年08月06日核發,業於93年10月21日送達債務人,並於93年11月12日確定。次查,債務人於94年12月16日因不服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事件,以債務人渠等並無接到支付命令,而具狀聲明異議。惟查,債務人上揭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95年01月04日說明本院於93年08月0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93年10月21日(送達生效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所載可證,並將債務人周清立、 周蔡月霞 、蕭光雄之異議駁回。而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蕭光雄於95年01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03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詳細說明理由如下:「原裁定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二二八二號民事支付命令裁定經原裁定法院二次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均遭抗告人拒收而退回,有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按;原裁定法院於第三次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達達,送達機關即嘉義布袋郵局並於原裁定法院之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勾選係將支付命令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且載明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亦有原裁定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查詢寄存送達之情形,該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回覆『先由抗遞人員按地址投遞二次,收件人不在之後,開送達通知書,信封寄存於布袋派出所,送達人家中沒有設信箱,因此送達證書一份黏貼於門前,另一份塞於門縫』(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卷第17頁),益證本件確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從而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適法。詎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提出異議,自與法未合,原裁定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查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蕭光雄雖提起再抗告,惟亦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06月14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卷宗查明。
五、至於債務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號,雖以送達證書未記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日期,亦無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因而將該原裁定廢棄,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明實情。惟按,本件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另案95年度抗字第78號審理中查明。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號以送達證書未記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日期,亦無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因而將該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明,則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度抗字第98號。二者案號不同,故卷內留存的證據資料並不相同。因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二個案號裁定之結果,不宜彼此互相混淆。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所執異議內容,前業經本院於95年01月04日說明本院於93年08月0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93年10月21日(送達生效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所載可證,並已將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蕭光雄之異議駁回。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蕭光雄雖於95年01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03月30日以95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說明本院93年度促字第12282號民事支付命令經本院二次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均遭抗告人拒收而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附卷可按;本院於第三次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送達機關即嘉義布袋郵局並於本院之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勾選係將支付命令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且載明日期為93年10月11日,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查詢寄存送達之情形,該局於95年03月22日回覆『先由抗遞人員按地址投遞二次,收件人不在之後,開送達通知書,信封寄存於布袋派出所,送達人家中沒有設信箱,因此送達證書一份黏貼於門前,另一份塞於門縫』(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78號卷第17頁),益證本件確實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因此,債務人以寄存送達,於法顯有未合,且亦非屬留置送達,難認該支付命令已生送達之效力云云為由,具狀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071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顯屬無理由。因此,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即債務人周清立、周蔡月霞、蕭光雄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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