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忠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而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訊據被告黃忠生雖稱:伊於民國101年7月6日至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住院,一直到同年月19日才出院;伊於住院期間,監獄管理員有拿東西到醫院叫伊簽名,伊不知道為何簽名,管理員也沒有把本案判決書交給伊;伊是到101年9月3日才收到本案判決書,就馬上寫上訴書,所以伊的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管理員 洪振翔 證稱:伊是負責花蓮監獄的文件送達業務。伊收到法院囑託送達之本案判決書時,因當時被告住院,所以伊就將本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及簽收登記簿交給同事 黃盟益 ,委託黃盟益代為送達等語。另訊據證人黃盟益證稱:伊於101年7月16日上午有到署立花蓮醫院,將送達證書、簽收登記簿拿給被告簽名,並交付本案判決書給被告,被告有翻了一下。因被告當時住院,伊怕被告會弄丟判決書,所以經被告同意,伊就將判決書帶回來,交給被告的單位主管保管等語。而證人即花蓮監獄管理員 林文清 亦證稱:伊於101年7月16日輪值至署立花蓮醫院戒護被告。當天上午黃盟益有來醫院,拿文件給被告簽收,當時被告是清醒,精神狀況正常。伊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但被告看完後,情緒激動,有提到是性侵害的案件,對方是要錢;伊有勸被告不要這麼激動等語。酌以被告就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證人黃盟益庭呈之花蓮監獄送達文件簽收登記簿影本,其上所載之「黃忠生」為其親筆所簽乙節,亦不否認。綜觀上情,足認本案判決書,已於101年7月16日交由被告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竟遲至101年9月10日始向本院遞狀上訴(以卷附花蓮監獄收狀章所載日期為準),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久,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
法官施建榮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