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8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廷誠

聲請人

即被告之母 陳春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聲請人即被告廖廷誠:此案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目前僅剩宣判程序,審理已順暢進行,認為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因為我第一時間即前往派出所報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實乃不存在,又本案並非重罪,不足以侵害人身自由,造成我無法於114年6月24日與前妻爭奪扶養權前回家安頓2名孩子,也有可能是最後可以陪伴小孩的時間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母陳春貞:因小孩監護權問題要協調,希望可以具保和小孩溝通,有關小孩成長問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廖廷誠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0號竊盜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以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必要,自114年5月1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案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6月30日宣判,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罪(共3罪),故被告確屬罪嫌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30日到案後,經值班法官「當面告知」報到日期,被告卻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4月10日到庭,況依被告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陳情詞,被告於越南有待婚嫁配偶,益證被告於境外有親屬接濟及生活之能力,實已大幅提高本院認被告可能逃亡之蓋然率,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衡酌被告經本院宣告罪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倘若確定刑期並非短暫,又被告目前仍有許多偵查、審理案件,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被告極可能持續逃避司法追訴,為確保本案日後可能存在第二審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四)綜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聲請人2人主張要處理小孩扶養權、與小孩溝通等節,核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直接關連,而且被告並未被禁止接見、通信,仍有機會及能力處理家庭相關事項,實非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不可。又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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