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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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又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及斟酌各罪之關聯性、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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