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請人林O蘭

相對人林O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因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偕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王O詠醫師當面審視相對人精神狀態,相對人就本院所為提問答稱:伊知悉家裡地址,生日為66年9月28日,國小不記得讀哪,國中念OO的夜校等語,有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相對人可回應其居住地、生日等基本資訊。復參酌鑑定之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邊緣性智能』,目前認知功能、邏輯判斷有明顯障礙,語言表達能力亦有缺損,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16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45004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邊緣性智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林O蘭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相對人於本院訊問過程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55頁),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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