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蔡宜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美珊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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