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三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第411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04號、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三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及中壢區某電信門市,以10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致電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訊被告吳三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 

㈣、 吳佾恩解秀珠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收受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因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簡銘辰 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任何科刑紀錄而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甫離職而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而其餘告訴人等迄今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其一告訴人簡銘辰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7,000元,業已逾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及劉文瀚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本署案號

1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

2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

3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41184號

4

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41184號

 5

 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2104號

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使用門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供資料

本署案號

1

吳依依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7時46分許

假解除網路平臺錯誤設定

113年5月10日19時17分許

3萬1,103元

吳佾恩(由報告機關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34791號

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8時3分許

113年5月10日19時20分許

2萬3,011元

2

簡銘辰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5時32分許

假解除網路平臺錯誤設定

113年5月10日16時28分許

1萬1,811元

解秀珠(由報告機關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

通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41184號

0000000000

113年5月10日15時44分許

3

紀明憲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5月7日17時54分

謊稱中油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須重新操作

113年5月7日18時53分

4萬9,988元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幣帳戶明細

114年度偵字第2104號(移送併辦)

113年5月7日18時55分

4萬9,987元

4

李政霖

(提告)

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6時24分

謊稱告訴人信用卡在加油站遭盜刷,須重新操作

113年5月9日17時34分許

4萬9,988元

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

114年度偵字第14812號(移送併辦)

113年5月9日17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8時20分許

4萬9,988元

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8時26分許

4萬9,987元

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8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指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12分許

4萬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9時14分許

3萬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9日19時19分許

4萬9,988元

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35分許

1萬0,012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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