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
應更正為「王志明與 王福清 (即綽號阿福之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及被告王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與共犯王福清恣意竊取他人工地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與共犯共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供述共犯之真實姓名以利追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於本案中擔任把風之分工,情節較輕,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在本案工地內所竊得之電線40捆(價值16萬元)及電動捶1台(價值1萬元)等物,本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述:東西他都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物品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與共犯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亦為共犯王福清所有,復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並為被告所持有,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35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阿福」涉犯本案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整,由王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阿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阿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本案工地內由 周威廷 管領之電線40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剪斷後,連同本案工地內電動捶1台(價值1萬元)一起竊取,王志明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王志明再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福」逃逸。
二、案經周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