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關於「偽
造該印文」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盜用該印章」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 陳淑貞 」署名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 陳坤蔘 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並念其係因陳淑貞死亡前曾留下遺言書,表明其彰化銀行
之存款等留給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坤蔘,並記載密碼等,嗣陳
坤蔘委託被告至彰化銀行取款,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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