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簡浩倫
受刑人
即被告王傳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6924
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浩倫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傳銘犯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確認被告逃匿無誤,始為沒入之裁定,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受刑人即被告王傳銘上揭設籍及居所等址依法傳拘未獲,亦曾發函通知具保人簡浩倫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查聲請人就受刑人上揭居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之2」一址傳拘時,均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4之1」,然該誤載地址於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時,即經觀護佐理員電詢更正,其後亦以更正後正確居所地址送達通知,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就受刑人之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所載,受刑人亦留有上揭正確居所地址及聯絡電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114
年1月8日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仍依上開誤載之居所地址傳拘受刑人,復未依上開聯絡電話電詢受刑人以確認,從而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尚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而影響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權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