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正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正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正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4「宣告刑」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應予補充;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2萬2千元」,應更正為「1萬2千元」;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載「臺灣高院114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13年度聲字第4052號裁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大抵為詐欺、洗錢之不法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期間間隔非長,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另附表編號1、4所示桃園地院113年聲字第4052號裁定所宣告並已合併定刑之併科罰金部分,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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