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張靜敏 被告 鄭文勇
謝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續中,伊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原告與被告鄭文勇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鈞院發給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九三二九號債權憑證。被告鄭文勇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四元暨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鄭文勇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鄭文勇名下已無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向法院
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⒉準此,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鄭文勇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