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4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F533真實姓.法定代理人J733真實姓.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F533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F533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01年3月23日、同年5月21日曾因咬指甲、課業等事由遭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J733管教成傷,嗣於101年5月29日,受安置人導師在校發現受安置人竊取監護人之金錢,進而告知受安置人監護人,豈料受安置人返家後並未坦承犯行,其監護人因此體罰管教受安置人,致其身體多處受有大面積瘀傷及紅腫等傷害,明顯管教過當,造成受安置人身心恐懼,因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恐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聲請人業於101年5月30日中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安置期間經輔導訪視結果,評估受安置人受暴嚴重,暫不宜返家,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前揭書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顯見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另徵之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略以:因監護人J733對案主(即F533)管教過當已非第一次,且案主此次受暴嚴重,管教過當事實明顯,已造成案主身心恐懼,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社工於101年5月31日致電監護人J733告知安置事由及法律規定,監護人態度激動,不認其管教方式錯誤,拒絕社工安排後續輔導服務,並揚言社工一旦繼續安置案主,未來則拒絕接回案主照顧等非理性話語。揆之前情,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監護人親職能力欠佳,且不但未自省,更拒絕改善,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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