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702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211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辦理借款
[財吉寶代償專案],准予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
並簽訂申請書為憑(放款帳號70-7720),約定每月21日繳
款,期問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
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
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20%計收,並
按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
年8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原告
本金211702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爰起訴請求等情。
證據: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卡貸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影
本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
卡貸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