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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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酒後駕車(測試值為0.五四MG/L),在台中市○○街與河南路口,為警取締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經警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受處分人則以:當天酒醉駕車者為受處分人之兄 劉東和 ,其兄為警取締時因另案通緝中,乃冒受處分人名義接受酒測並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取締之人係受處分人之兄劉東和,且劉東和為警取締時因另案通緝中,乃冒受處分人名義接受酒測並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事實,除據受處分人 陳明 外,並經證人劉東和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述明確;又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時,命受處分人當庭書寫姓名十次,無論其運勢或筆劃勾勒,均與舉發單及酒測單上之簽名筆跡相去甚遠,益足見舉發當時酒後駕車之人確非受處分人無疑。故受處分人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