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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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偽造之甲○○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車主 曾盛濤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臺中縣后里鄉轄),為執行路檢人員攔車盤詰時,乙○○因尚未考領駕駛執照,為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兄「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偽簽甲○○姓名後,交予執勤之警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違規道路交通事件之管理,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一式四聯)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偽簽甲○○之姓名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因該移送聯含有收據性質並交付於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違規道路交通事件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其冒用他人姓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810 號判決(90.08.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1852 號(91.04.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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