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經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叛亂嫌疑為由逮捕,後移送臺灣中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迄同年六月八日始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前開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共計一百二十日,爰於法定期限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將前開受羈押日數一百二十日按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經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逮捕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開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 志厚 字第二三四一號函檢送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字第一一七號卷宗全卷可稽,即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一百二十日,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開釋。惟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甲○○當時於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訊時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均自承確有於六十六年六月間起,參加臺中縣豐原市「青城十九幫」不良幫派組織,並自六十六年六月間參與上揭「青城十九幫」後,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火車站前,以替長途客運車、計程車拉客,每輛車藉機勒贖一百元,即向客運車、計程車每部車收取一百元之保護費等情事,嗣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訊問時亦坦承上情,該情核與證人 鄭秋寶 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調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縱無叛亂之意圖,然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處分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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