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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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李伊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80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伊純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伊純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號4樓,以臉書帳號
「李伊純」,於臉書社團「庶民軍團 韓國 瑜選總統眾望所歸
」上發佈『一個人一個黨,要倒要滅,必定要先瘋狂,老天
爺也看不下,就用私菸走私讓綠鬼,全部一次滅亡。』之貼
文,及張貼 蔡英文 總統、 陳菊 秘書長遭修圖附註指稱『老實
說,能圖利就圖利,能貪汙必定貪。因為我們民進黨,全黨
都是賊』、『特務發大財』等不實謠言之照片,影響公共安
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規定
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
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失之為,散佈之方式,不
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報地
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之對象除故意犯外,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於法
規中明文規定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即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
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別
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
,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
詳參 林錫堯 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頁至第141頁,2013
年最新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
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
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
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
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
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
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
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基本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
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違反本條項款
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
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
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
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
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
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
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
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四、本件被移送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內容之文章張貼予臉
書社團動態,有社團動態列印畫面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因為前陣子新聞媒體報導常聽到
有關私菸案真實的情形,覺得社會不公,且在臉書其他社團
看到這幾張遭修圖附註文字之照片時將之下載,而人民享有
言論自由權,所以伊於貼文中講述私菸案時,即利用手機將
下載之照片一併上傳至貼文中,並未針對陳菊女士講述圖利
貪汙,因私菸案係執政黨總統府所發生的事情,照理說陳菊
秘書長也應出面澄清私菸案的事實,讓民眾有知的權利,伊
不認為會造成什麼社會秩序混亂,因為電視新聞也是這樣報
導,伊所述的都是新聞媒體報導的事實等語。經查,有關政
府體制或施政之缺失屢經新聞媒體披露並流傳於街頭巷尾中
,「私菸案」復為公眾所周知之事,足見被移送人所為,尚
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散發傳佈於公眾,被移送人
其主要之目的應係在於評論新聞時事,且上開文字內容雖可
能造成人民對政府之不信任,然人民之不信任感是否會轉化
成畏懼、恐慌等負面心理,尚有疑義。況依卷附貼文內容所
示,被移送人所發佈之內容文字,並非涉及恐怖或攻擊,縱
有網友就貼文內容進行討論,然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
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是不足以認定已使觀看者產生畏懼或恐
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轉載上
開文字內容之事實,即謂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之非行。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資料所示,被移送人之行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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