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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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
受損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被告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08年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巷○弄口與 謝典 修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後,公
然對 謝典修 比中指,並以「我幹你娘、哭爸」等言詞侮辱謝
典修,足以貶損謝典修之人格。
二、案經謝典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典修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曹哲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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