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
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
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對被
告 林再發 提起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07
年12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
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