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曾聖恩
被   告 龍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鐸
訴訟代理人  林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3時0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榮總醫院立體停車場10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致與訴外人 劉勁辰 駕駛,訴外人 劉陳玉寶 所有,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後逃逸,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98元(均為工資費用),
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
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
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否認其有
過失,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停車場內,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
料,事故類別為「非屬道路範圍案件」,而被告既否認原告
前揭主張,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及
其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有損害,然無法證明損害係
來自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而原告並未提出行車紀
錄器或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等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
果關係之相關證據供參,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
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舉證
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