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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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沛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沛琳與 余宗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
未成年子女 余昇豐 、 余寶澄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余秀真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
訴訟,為余昇豐、余寶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余宗
翰,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余宗
翰之子余昇豐、余寶澄承受訴訟,惟余昇豐、余寶澄均為未
成年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余昇豐
、余寶澄之母,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前開訴
訟之對造,顯有利害衝突, 爰聲 請選任余秀真為未成年人余
昇豐、余寶澄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一切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余昇豐除戶戶籍資料、戶
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
(該裁定選任余秀真於該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2號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之民事訴訟,為余昇豐、余寶澄之特別
代理人)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余昇豐、余
寶澄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聲請人與余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顯與將來余昇豐、余寶澄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
有利益衝突而不得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為余昇豐、余
寶澄選任特別代理人,自符上開規定。本院斟酌余秀真為余
昇豐、余寶澄之姑姑,關係至為親密,余秀真並已擔任余昇
豐、余寶澄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92
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認聲請人聲請
選任余秀真於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擔任未成年人余昇豐、余寶澄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未
成年人之利益,要屬 允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