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1290號
原 告 吳承彥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提出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觀之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自明。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成年,應併列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如父母離婚並約定由一方行使親權,則僅列行使親權一方)
,惟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由
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另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48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應提出其為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之證明文件。如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亦應提出原
告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其有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之
證明。再者,本件上開機車遭撞後,係向何警察單位報案,
應提出說明,以利本院發函查詢被告年籍資料。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