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乙○○
6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86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49號)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家暴恐嚇等案件,既經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協調和解,家計收入不穩,本已要調解,但並非無故不到,呈請法官從寬,惟告訴人嗣後又不欲和解,要其前往法院開庭,其認為本案是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有問題所造成,其否認有對告訴人犯傷害、恐嚇犯行,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6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宏福巷6號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肩膀,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紅腫之傷害,復另出言恫嚇告訴人稱「如果我被抓去關,就要殺你全家」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查,告訴人於96年9月16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紅腫之傷害,此有上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受傷過程,核與其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種類較為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審既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極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揭刑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林玉蕙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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