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 李昆峯 」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李昆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昆峯」印文及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武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無力清償,「小武」表示如願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至金融機構開戶,並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即能抵償上開債務。甲○○遂與「小武」共同基於偽造並行使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署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阿羅哈網咖,將自己之相片二張交予「小武」,供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且換貼甲○○之照片,並分別記載「李昆峯」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而偽造「李昆峯」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同時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偽造),並貼有甲○○之照片,且分別記載「李昆峯」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李昆峯」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李昆峯」。嗣「小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上開網咖,將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連同刻有「李昆峯」名義之印章一枚,交予甲○○。甲○○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持上開物品至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假冒李昆峯之名義,辦理開戶手續,並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偽造李昆峯之署押二枚、印文二枚,復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陳慧卿 在銀行留存印鑑卡、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各偽造「李昆峯」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李昆峯」願意遵守該約定書上所載事項及以所蓋用之印章作為存款帳戶印鑑章之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印鑑卡、印鑑欄後,將該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銀行留存印鑑卡,連同上開偽造之「李昆峯」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一併交付銀行行員陳慧卿而行使,使該行員陷於錯誤,經核對後誤以為確為「李昆峯」本人申請開戶,而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甲○○,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商業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與管理及「李昆峯」。迨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甲○○復持上開物品至上開分行,欲領取金融卡,並在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上偽造李昆峯之署押二枚、印文二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李昆峯」願意遵守該約定書上所載事項並領用金融卡使用之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李昆峯」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付銀行行員陳慧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商業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與管理及「李昆峯」,惟因該行行員陳慧卿已發現有異而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李昆峯」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印章一枚及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已核發之存摺一本、尚未核發之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昆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陳慧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各一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在卷可參,復有偽造之「李昆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刻有「李昆峯」名義之印章一枚及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扣案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至偽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李昆峯」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內政部印」)之行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國民身分證,必須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否則無法完成偽造之證件,戶籍法既就偽造國民身分證另定處罰之條款,應認係特別規定,有關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逕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處罰,亦即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李昆峯」汽車駕駛執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核被告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存摺留存印鑑欄等私文書後,再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交付銀行行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存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部分)、偽造私文書罪(即存摺留存印鑑欄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再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機車駕駛執照、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再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偽造「李昆峯」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將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交付銀行行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機車駕駛執照)、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銀行留存印鑑卡、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偽造「李昆峯」署押,為間接正犯。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進而行使及偽造銀行留存印鑑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亦得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㈥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謹慎行事,僅因積欠綽號「小武」之人款項而無力清償,即依綽號「小武」之人之指示,先由其提供照片供綽號「小武」之人偽造國民身份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後,其再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及機車駕駛執照,冒用「李昆峯」之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商業銀行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與管理及「李昆峯」,殊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㈧被告偽造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雖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中商業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固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係臺中商業銀行行員誤以為確為「李昆峯」本人申請開戶,遂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存摺亦非得沒收之物品,惟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銀行留存印鑑卡及存摺留存印鑑欄上偽造之「李昆峯」印文及署押(詳細印文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及扣案偽造之「李昆峯」印章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查扣案偽造之「李昆峯」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為綽號「小武」之人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與綽號「小武」之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李昆峯」國民身份證、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一枚,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一│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乙○○」之署押及印│││往來申請約定書│文共四枚(含簽名二││││枚、印文二枚)│├──┼──────────┼──────────┤│二│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乙○○」之署押及印│││往來異動約定書│文共四枚(含簽名二││││枚、印文二枚)│├──┼──────────┼──────────┤│三│臺中商業銀行留存印鑑│「乙○○」之印文一│││卡│枚│├──┼──────────┼──────────┤│四│臺中商業銀行存摺留存│「乙○○」之印文一│││印鑑欄│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