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壹台、點歌遙控器壹個、AV電源線壹組,均沒收。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壹台、點歌遙控器壹個、AV電源線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係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金茂音響」之負責人,而丙○○則係提供出租電腦伴唱機之跑單幫業者。乙○○、丙○○二人均明知「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風箏」、「美麗的錯誤」、「一生的傷痕」、「心痛也歡喜」、「心愛的」、「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離」、「因為妳的愛」、「我愛妳」、「搖咧」、「再生緣」等二十首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甲○○享有重製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未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未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甲○○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丙○○提供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出租予乙○○,以寄台方式擺放在臺中縣霧峰鄉萊園村仁德巷臨30之1號不知情之 林俊其 所經營之「家園卡拉OK店」內,再由丙○○將燒錄有前開二十首歌曲之光碟片交予乙○○,持往該「家園卡拉OK店內」灌錄重製至該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內,提供予不特定之客人以每首10元之代價消費點唱,乙○○、丙○○即以此灌錄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7月4日22時40分許,為警會同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人員丁○○,在臺中縣霧峰鄉萊園村仁德巷臨30之1號之「家園卡拉OK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重製前開音樂著作使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一台、點歌遙控器一個、AV電源線及點歌簿一本等物。
二、案經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甲○○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經被告乙○○、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係向被告丙○○所承租,一切都是合法的,授權文件在被告丙○○處,查獲當時正在談,先前向被告丙○○承租的二台機器都是合法授權,所以這一台也有要求要合法授權,伊與被告丙○○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云云;被告丙○○辯稱:本案證據取得過程不合法,警察係以臨檢之方式進行取締處理,未持搜索票合法搜索扣押,且本案並無需以臨檢方式取證之急迫性,警察以臨檢方式進行搜索有違比例原則,又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前開二十首歌曲,係由告訴人子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所製作發行,並授權由「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伴唱機使用,大唐公司並有提供歌單予伊,且伊於95年11月17日即有與大唐公司之經銷商「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採購電腦伴唱機、新增歌曲,另伊在告訴人未取締前,即已告知告訴人之經銷商佳禾公司欲辦理授權,可見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係告訴人之經銷商作業處理疏失所致,因此,前開二十首歌曲係經合法授權使用云云。經查: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96年7月4日21時20分許,會同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丁○○,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萊園村仁德巷臨30之1號家園卡拉OK店臨檢,經受搜索人即該店家負責人林俊其之同意,進行搜索,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一份(參照偵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查卷第22至24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25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雖係以臨檢方式,前往蒐證,惟事後亦經在場人林俊其之同意,始進行搜索,並經記載於扣押筆錄及臨檢紀錄表上,是以,本件仍屬無令狀之合法搜索,於法有據,被告丙○○質疑本件搜索不合法,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對於前開「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風箏」、「美麗的錯誤」、「一生的傷痕」、「心痛也歡喜」、「心愛的」、「雨中情」、「雨綿綿」、「情深深緣薄薄」、「愛了無後悔」、「堅強」、「走唱的心聲」、「情關難離」、「因為妳的愛」、「我愛妳」、「搖咧」、「再生緣」等二十首歌曲,分別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享有重製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未經 渠等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33、34頁)、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十九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35至47頁、第49至54頁)、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二份(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48、5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對於在臺中縣霧峰鄉萊園村仁德巷臨30之1號家園卡拉OK店內,查獲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乙○○寄放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內有灌錄重製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享有因著作權財產權之前開二十首歌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丁○○陳述屬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金嗓電腦伴唱機點選畫面翻拍照片共二十九張(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56至59頁)、林俊其與被告乙○○所簽訂之確認書一份(參照本院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一台、點歌簿依本、點歌遙控器一個、AV電源線一組等物為證,亦堪認定。
(三)又依據證人林俊其於偵查中證稱:店內擺放三組點歌伴唱機,遭查扣的是第三組,擺放時間是在96年6月間,都是由被告乙○○拿來店內擺放,該點歌伴唱機是被告乙○○所組裝,之後並未再請人灌錄歌曲,而被告丙○○都是來店裡修理,該伴唱機內的歌曲都是由被告乙○○本人來灌錄的,他們陸續每個月會來灌新的歌,該伴唱機也是有來灌過新的歌曲,伊與被告乙○○的合作方式,是由被告乙○○出伴唱機,伊出店面,伴唱機所得二人平分,唱歌一次投10元,被告乙○○向伊表示有申請公開演出播放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72至73頁); 佐以 ,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家園卡拉OK店內之三組投幣式點歌伴唱機都是由伊提供,二台是95年9月份,一台是
96年6月份,為警查扣的是96年6月份提供的那一台,伊與林俊其的合作方式是伴唱機內投幣所得對半分,伴唱機內的歌,是由被告丙○○即大唐國際公司及金嗓公司之經銷商提供伊光碟片,再由伊去林俊其的店內灌錄,每月更新一次歌曲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73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家園卡拉OK店內的三組點歌機是由伊提供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去安裝,點歌機內的歌曲是由公司發行,再由伊轉交予被告乙○○處理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74頁)可知,在證人林俊其所經營之「家園卡拉OK店」內所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確實為被告丙○○所有提供予被告乙○○寄台擺放,而該伴唱機主機內之前開二十首歌曲係由被告丙○○提供光碟片予被告乙○○持往灌錄重製。是以,被告丙○○、乙○○以灌錄方式重製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甲○○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開二十首歌曲之情,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乙○○雖辯稱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使用云云,惟被告丙○○、乙○○迄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仍無法提出合法授權之證明,且依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前二台(伴唱機)有跟弘音公司簽約,第三台(伴唱機)並沒有與弘音公司簽約,現正在申請中。」、「因為這些歌曲,在大唐(公司)都有合法授權,大唐(公司)與豪記(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所以這些歌曲也是經過大唐公司授權的。」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73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告訴人所告訴的歌曲,我有與大唐國際簽約,也有取得。」、「我們提供客人的歌曲是以大唐的歌曲為主,且當時查扣時金嗓伴唱機是有與大唐的伴唱機連線著,所以可以點到大唐的歌曲,但我們沒有把大唐伴唱機的歌曲灌錄到金嗓伴唱機內。」、「該地點(指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我們沒有提供給客人使用,因為第三台我們正申請授權當中。」、「三台伴唱機都有在收費。」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74頁);衡以,告訴代理人丁○○提出之市調內容(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27頁)記載:「該店有跟弘音簽約二台合約,可是該店有三台電腦伴唱機,所以二台是合法,一台是非法,所以查扣一台。」,以及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一張(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79頁);由此可知,告訴代理人丁○○所指訴之內容,主要係針對第三台伴唱機即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而言,對於另外二台電腦伴唱機經過合法授權使用之情,並無爭執,而被告丙○○、乙○○在該台金嗓電腦伴唱機尚未取得弘音公司或大唐公司之授權使用前,即已提供客人點歌選唱收費等情,亦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丙○○另辯稱:該金嗓電腦伴唱機是與大唐公司的伴唱機連線使用,並未將大唐伴唱機內的歌灌錄到該金嗓伴唱機內云云,惟依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扣案之金嗓點唱機是否係以連接線連線其他二台合法機台方式供客人點唱,而非以直接灌錄在扣案之金嗓點唱機之方式供客人演唱?)不是,但金嗓伴唱機的下面有一台大唐公司的點唱機,大唐點唱機是合法的,但金嗓的點唱機與它連線在一起。所以該套設備是可以點用金嗓及大唐的歌曲。」、「(問:所提出告訴的二十首歌曲灌錄在何處?)金嗓。」、「我有當場由金嗓的點歌本點歌,勘驗無誤。」、「(問:當場發現大唐的點歌機是否也有這二十首歌曲?)只有部分三、四首歌在大唐點唱機內。」、「(問:其他二套合法機台有無金嗓點唱機?)就是該店有三套,每套都各有金嗓及大唐的點唱機,共有六台,只有五台是合法的,其中三台是大唐公司簽約,有二台金嗓伴唱機是與弘音簽約,都是可以公開演出,其中一台金嗓伴唱機沒有簽約,所以不可以公開演出。金嗓伴唱機內的歌曲原是合法灌錄的,但這二十首是他另行自行灌錄,非法重製。」、「出版的歌曲是豪記的,再專屬授權給弘音公司一年,另大唐公司也有向豪記買幾首市場上較流通歌曲。」等語(參照96年度偵字第25105號偵查卷第83、84頁),佐以,承辦檢察官將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直接連接電視勘驗結果,確實由該伴唱機內點選出前開二十首歌曲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參照97年度調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11頁),可見前開二十首歌曲係直接灌錄在該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內,被告丙○○前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六)另外,被告丙○○提出之2007台語新增精選、國語新增精選、國台語12月新增精選、2008台語第六集新增精選、國語第六集新增精選、台語第四集新增精選、2007國台語十月新增精選(參照本院卷第42至46頁),僅係提供客人點歌選唱之用,與音樂著作權人授權使用之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又被告丙○○提出之其與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參照本院卷第47至52頁),合約標的清楚載明係針對「大唐國際DA-168B電腦伴唱機」,並據證人戊○○提出之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97年7月8日版字第00970708號函文(參照本院卷第91頁),明確指稱該機器並非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銷售之「大唐多媒體影音伴唱機」,可見該買賣合約書與本案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被告丙○○指稱係經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授權,洵屬無據。再者,被告丙○○提出之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份對帳單,固得證明本案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係向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但對於灌錄於該伴唱機內之前開二十首歌曲有無獲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得以重製使用之待證事實,亦無任何證據關連性,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以,證人戊○○提出之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與優樂多媒體有限公司簽訂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參照本院卷第66至70頁)、確認書(參照本院卷第71頁)、供經銷商使用之伴唱產品租賃合約書(參照本院卷第72至75頁)、供店家專用之伴唱產品出租合約書(參照本院卷第76至78頁)、供分銷商使用之伴唱產品租賃合約書(參照本院卷第79至82頁),均明白規定該合約商品僅限使用於「大唐電腦伴唱機DA-168B型號」、「每一套『優世大MIDI辦唱歌曲』僅限使用於一個包廂內之一台電腦伴唱機,不得拆散使用於不同之包廂」,並未包括本案查扣之金嗓電腦伴唱機或授權連線搭配其他伴唱機使用,被告丙○○辯稱將金嗓電腦伴唱機連接大唐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連線使用而點選大唐公司授權之歌曲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前開二十首歌曲灌錄重製至該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內,以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歌選唱,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乙○○、丙○○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丙○○二人就前開以灌錄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丙○○明知前開二十首歌曲分別係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擅自灌錄重製至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內以供客人點歌選唱,造成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之損失,渠等不知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但因其犯罪動機單純係為供營業使用,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重製次數僅有一次,非法灌錄之電腦伴唱機台僅有一台,供作消費者點歌消費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非鉅,惟因被告乙○○、丙○○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主機一台、點歌遙控器一個、電源AV線一組等物,係屬被告丙○○所有提供予被告乙○○寄台供客人點歌選唱,業據被告丙○○、乙○○供述屬實,而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丙○○、乙○○共同犯重製前開音樂著作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點歌簿一本,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惟該點歌簿僅係提供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參考以資點取選唱之歌曲,與重製歌曲之行為無涉,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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