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