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6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次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有戶籍資料1份為憑,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所定之前揭各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事後竟執荒謬絕倫,令人匪夷所思之辯解圖隱卸其責,未顯絲毫悔意,犯後態度極差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