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徐千惠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徐千惠以 張明松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設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263號之威信震有限公司(下稱威信震公司)或以 黃上育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 上玄宙 有限公司(下稱上玄宙公司)或徐千惠指定之場所等處,使用由 陳淑宜 以易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購公司)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訂立網路刷卡特約商店合約書所取得之刷卡機、空白簽帳單等設備,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由徐千惠與未實際消費之甲○○聯絡並約定以每筆刷卡金額抽取手續費及營業稅(8%或9%)不等金額為代價後,甲○○乃連續於民國95年1月25日10時34分許,持其向慶豐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上玄宙公司以刷卡之方式假消費新臺幣(下同)26,980元,於95年1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95年1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及95年3月4日12時46分許,均持其向中華商業銀行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在威信震公司、上玄宙公司及徐千惠指定之愛買永福店處,以刷卡之方式假消費17,012元、19,800元及8,034元(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計9%,甲○○實際拿取65,361元),再由徐千惠據以製作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甲○○簽名確認後,充作借款金額而借款予甲○○現金,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匯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電匯方式,依刷卡金額撥款至易購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易購公司再將款項匯入徐千惠之帳戶內,從中獲取不法經濟所得,使上開發卡銀行受有呆帳風險,足生損害於上開發卡銀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自白,及共犯即證人徐千惠、 張瓊鎂 、證人陳淑宜之證述。
三、新舊法比較:
1、按信用卡發卡銀行如果知有「假消費、真刷卡」情形,會拒絕付款給特約商店。故被告與證人徐千惠、張瓊鎂共謀,由被告使用合法領用之信用卡,經證人徐千惠之引介至證人陳淑宜所經營之易購公司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刷卡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並已取得款項,其等自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施用詐術,使發卡銀行被詐欺而付款,是其等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
一、(四)則可資參照: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自公佈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0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㈣又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徐千惠、張瓊鎂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經濟不佳,方以刷卡換現金,且所得不多,並已將刷卡金額繳清,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係於97年7月11日經通緝,於97年7月15日為警緝獲,亦即其經通緝、緝獲之時間,均係在96年7月16日之後,尚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經濟不佳,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悔意不輟,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紀俊源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查扣物品│備註│├──┼──────────────┼───┤│⒈│ 陳文生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3張。│上玄宙│├──┼──────────────┼───┤│⒉│ 陳世雄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上玄宙│├──┼──────────────┼───┤│⒊│ 陳忠平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3張。│上玄宙│├──┼──────────────┼───┤│⒋│ 溫敏洲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2張│上玄宙│├──┼──────────────┼───┤│⒌│ 劉昌林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4張。│上玄宙│├──┼──────────────┼───┤│⒍│ 顧運達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2張。│上玄宙│├──┼──────────────┼───┤│⒎│ 蔣中和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上玄宙│├──┼──────────────┼───┤│⒏│ 林世祥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2張。│上玄宙│├──┼──────────────┼───┤│⒐│ 張榮浩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3張。│上玄宙│├──┼──────────────┼───┤│⒑│ 林羅登妹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2張│上玄宙│├──┼──────────────┼───┤│⒒│ 蔡玉蘭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上玄宙│├──┼──────────────┼───┤│⒓│ 柯一德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上玄宙│├──┼──────────────┼───┤│⒔│ 簡馮祈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5張。│上玄宙│├──┼──────────────┼───┤│⒕│ 徐永裕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4張。│上玄宙│├──┼──────────────┼───┤│⒖│ 黃靖云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上玄宙│├──┼──────────────┼───┤│⒗│ 張力夫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5張。│上玄宙│├──┼──────────────┼───┤│⒘│ 彭基榮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 山莆 │├──┼──────────────┼───┤│⒙│ 林明賢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3張。│山莆│├──┼──────────────┼───┤│⒚│ 許慧淑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山莆│├──┼──────────────┼───┤│⒛│ 李淑緩 信用卡消費證明單1張。│貿世│└──┴──────────────┴───┘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所有人│查扣物品│├──┼─────┼─────┼───┼──────────────────────┤│⒈│95年5月16│臺中市北屯│ 張純如 │1.威信震公司轉帳傳票97張。│││日上午10時│區安順北二││2.威信震公司發票存根5本。│││15分│街28號││3.威信震公司留底發票扣抵聯1本。││││││4.上玄宙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30張。││││││5.上玄宙有限租賃契約1本。││││││6.漢諦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本。││││││7.漢諦有限公司轉帳傳票54張。││││││8.貿世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本。││││││9.貿有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扣抵聯2本。││││││10.貿世國際有限公司轉帳傳票59張。││││││11.貿有國際有限公司傳票2本。││││││12.貿有國際有限公司扣抵聯8冊。││││││13.貿世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存根聯18本。││││││14.營業稅申報書12張。│├──┼─────┼─────┼───┼──────────────────────┤│⒉│95年5月16│臺中市南區│陳淑宜│1.易購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代收代付合約書4本。│││日上午10時│建成路1725││2.上玄宙有限公司交易記錄34張。│││30分│號2樓││3.山莆有限公司交易記錄36張。││││││4.貿世國際有限公司交易記錄33張。││││││5.威信震有限公司交易記錄23張。││││││6.上玄宙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210張。││││││7.貿世國際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9張。││││││8.山莆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單5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