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婿,被告於85年間因購買房屋之需要。經由原告之女即被告配偶乙○○,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繳納房屋之部分款項。因家族成員間之借貸關係,係基於親屬間之和諧與互助,固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惟未約定返還期限者,為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於貸與人請求清償借款時,借用人即應返還。再者,法律上所謂合意者,不限於明示,默示及意思實現均屬之。被告因購買房屋之款項不足,自乙○○郵局帳戶內提領原告所匯之60萬元,係有意思實現或默示之借貸合意。
(二)衡諸常理,若非借貸,原告豈會提供系爭款項予被告繳交部分房屋款項,而不要求被告所購之房屋應共同登記予其女乙○○名下,以保障原告照顧子女利益。
系爭款項屢經原告口頭及書面催討,被告均拒絕清償。是原告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60萬元,即原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退步言,倘本院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0萬元之利益,亦應返還該不當得利。職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光碟及譯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 湯蘊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於契約有所請求,必須兩造先有契約關係存在,而契約之成立,需兩造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此項合意必須及於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必要之點及非必要之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自應就借貸契約之內容,包括借貸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限、清償方式、有無擔保及借貸契約過程等借貸契約成立要件,詳為說明。蓋原告將款項匯至乙○○指定之帳戶,該借款人應係乙○○,而非被告。
(二)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卓松富 曾於85年9月23日、24日與10月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及8萬元至被告之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其中8萬元匯款部分,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卓景期 因被告搬入新居所贈與被告之餐桌款項。而系爭6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借貸,係對被告與乙○○之贈與。被告與乙○○於81年間結婚,85年7月購屋,並於同年10月搬入新居。被告堅持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除購屋款項是由被告出資外,乙○○於87年7月前並無工作,購屋時可否取得銀行貸款,顯有疑義。
(三)原告夫妻匯款60萬元之事,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乙○○亦未事先告知,而據乙○○事後告知,系爭款項是原告夫妻贈與被告夫妻購置新居。被告於86年間曾詢問原告是否須返還系爭60萬元,原告表示系爭款項係贈與被告夫妻。倘交付60萬元之原因行為,係原告主張之借貸契約,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內容僅有借貸60萬元而已,無法由意思表示之其他內容,如利息約定、還款期限等,判斷系爭契約為贈與或是消費借貸。
(四)被告於85年7月間所購房屋之市價為723萬元,被告個人約有400萬元存款,支付購屋款項固確實不足。惟被告有向其父母取得170萬元及向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辦理消費性借貸150萬元,故無向原告夫妻借款之必要。退步言,假使被告購買房屋而有計畫向原告借錢,被告為何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為何不直接央請乙○○向原告夫妻借貸?如此為之,除可免除銀行借貸之程序外,亦得節省借貸利息之支出。況被告購買房屋,僅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該150萬元為房價之二、三成,其亦可向銀行提高房貸一、二成,故無須經由乙○○向原告借款。縱使被告購買房屋之資金不足,而無法向銀行增加貸款額度,依被告原來籌措資金之方式,被告得向被告父母增加借款額度,顯無必要央請乙○○向原告借款60萬元。
(五)依傳統習俗,長輩有足夠資力時,對於女婿初次購買房屋,大多有贈與金錢之行為,此與借貸有所不同。
被告與乙○○購置共同生活之新居,被告父母有贈與被告170萬元,是原告夫妻亦會贈與相當款項。被告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已在88年1月間全部清償完畢,而原告自85年9月間匯款後,倘確有借貸行為,原告或原告之女乙○○為何容許被告僅清償台灣銀行借款而未對原告清償借款。退步言,被告與乙○○共同使用之被告郵局帳戶內,有足夠存款,為何乙○○未自共同使用之帳戶內提領被告存入的款項而向原告清償,足見系爭款項為贈與款項甚明。
(六)乙○○企圖規避離婚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原告對被告與乙○○之贈與,改為被告對原告之借貸,並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據乙○○於95年間存證信函所附之離婚協議書第3項約定,甲(即乙○○)、乙(即被告)各自保有現況之財產,不另為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第4項約定,乙方即日起應償還積欠甲方母親(即原告)借款60萬元。另依97年離婚協議書第2項,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關。第5項特約條件第2點,夫妻財產自婚姻關係開始至94年9月間止,婚姻中所得之夫妻財產依民法規定行使。則乙○○將系爭款項定位為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務,直接由原告對被告請求,並規避被告得列入消極財產部分,使乙○○得由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中獲得最大之利益。
(七)原告盜錄被告與被告女兒間之通話內容,侵害被告隱私權,此未經合法取得之錄音及譯文,均不備證據能力。證人湯蘊瑋於交付系爭款項之時約4歲,無法知悉本件事情之始末,對於事實之瞭解,均係乙○○一方之教導,故其證言無法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借貸關係。至於乙○○陳稱被告因購買房屋之款項不足,央請其向原告借款60萬元,實不具證明力,蓋乙○○為規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而以原告名義起訴,其應為實質的當事人。從而,被告並未請乙○○向原告借款60萬元,系爭款項係原告對被告與乙○○之贈與。
三、證據:提出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離婚協議書、台灣銀行工業區分行帳戶、估價單、台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房屋之屋款不足,經由原告之女即被告配偶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60萬元,當事人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為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已自乙○○帳戶中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購買房屋之用,是被告主張為贈與關係,顯不足採。退步言,倘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0萬元之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以作為被告夫妻購買房屋之補貼,原告主張為借貸契約,自應舉證證明,而原告曾表示不需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乙○○企圖規避離婚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原告對被告與乙○○之贈與,改為被告對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況原告係將系爭款項匯至乙○○指定之帳戶,借款人應為乙○○,顯非被告甚明等語置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倘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3月26日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抗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來云云,故原告於97年6月24日具狀主張倘本院認為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原告追加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追加備位聲明,該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經查:
(一)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
(二)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其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其等聲明之目的均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其利益同一,後請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原告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被告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審理,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除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亦應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始得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房屋之款項不足,而經由原告之女即被告配偶乙○○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60萬元,是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將系爭款項係匯至乙○○指定之帳戶,該借款人應為乙○○,而非被告云云。職是,兩造就本項之爭執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有無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合意?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分別著有判例。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其為不要式行為。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要件有二: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者,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除應證明有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外,自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院茲就原告是否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要件,依序探討如後。
(二)本院先就交付系爭款項之要件而論,原告及其夫卓松富前於85年9月23日、24日與10月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及8萬元至被告位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此有卷附之萬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為證(參照被證1)。兩造就該匯款事實均不爭執(參照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其為原告之女即被告之配偶,系爭款項先匯至其郵局之帳戶內,再提領存入被告萬泰銀行之甲存帳戶內等語(參照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從而, 益徵 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繼而探討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經證人乙○○到庭證稱:因被告購買房屋之款項不足,被告經由其向原告借錢等語(參照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自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因購買房屋之資金不足,經由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參諸被告亦自承其購買房屋有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參照被證6),可徵證人證稱被告因購買房屋之資金不足,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實堪為證。況證人乙○○為原告之女與被告之配偶,被告身為原告之女婿,經由其配偶即證人向原告借款,符合女婿向岳母借款之社會常情,而證人與兩造之至親,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知悉甚詳。職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言,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四)證人湯蘊瑋到庭證稱:原告係證人之外婆,被告係證人之父親。其與被告通電話時,被告有表示其經由證人母親向原告借款60萬元,做為購買房屋之部分款項。被告有承認向原告借款,被告雖未表示不清償借款,惟有陳稱其現在沒有資力清償,系爭房屋是登記被告名下,現為被告居住等語(參照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證人湯蘊瑋之證詞,可知被告經由其配偶乙○○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做為購買房屋之部分款項。本院審酌證人湯蘊瑋之證詞與證人乙○○證詞,兩者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與兩造之至親,證人湯蘊瑋為被告之女,其親屬與血緣關係勝於證人與原告間之祖孫關係,衡諸常理,其所為證言,當不致有偏頗原告之虞。。準此,證人湯蘊瑋之上開證言,可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一致。
(五)被告固抗辯稱因乙○○企圖規避離婚時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原告對被告與乙○○之贈與,改為被告對原告之借貸,並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參照被證2)。然而,兩造於85年間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應以兩造當時之意思表示為準,縱使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乙○○於嗣後有規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動機,並不影響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再者,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盜錄被告與被告女兒間之通話內容,侵害被告隱私權,此未經合法取得之錄音及譯文,均不備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查上開證物內容與證人證詞,已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一致,故該錄音內容如何,並非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範圍,縱使錄音內容有利於原告,因未經本院作為判斷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憑。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消費借貸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可成立。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自應就借貸契約之內容,包括借貸金額、利息約定、清償期限、清償方式、有無擔保及借貸契約過程等借貸契約成立要件,詳為說明云云。惟原告已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交付借貸物,舉證證明之,此為消費借貸之必要要素,至於利息約定或清償期限均屬非必要要素,縱使兩造未約定,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有效成立。是被告上開抗辯,容對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實不足採之。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將款項匯至乙○○指定之帳戶云云。惟兩造就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既如前述。是乙○○至多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兩造使用人,並非系爭款項之借用人,故被告辯稱其非借用人云云,即不可信。
(七)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5%計算法定利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開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陳,兩造於85年間就系爭款項6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原告已依據消費借貸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日與利息,故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贈與者,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是兩造就本項之爭執,在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是否係基於贈與關係所交付?本院自應審究之。因被告抗辯之贈與事實,如確有其事,則可免除被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故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系爭款項為被告購買房屋價金之一部,被告亦為房屋所有權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證人湯蘊瑋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登記被告名下,現為被告居住等語(參照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從而,被告購買之房屋,並非以原告之女乙○○為登記名義人,被告現為房屋之使用人。參諸原告僅為家管身分,其配偶為國小退休校長,其等有四名成年子女等情(參照本院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知原告家境僅可稱小康,尚未達富裕之程度,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之資力可言。況被告配偶乙○○為原告四名子女之ㄧ,被告僅為原告之女婿,衡諸常理,原告縱使要贈與系爭款項,亦應以其子女為優先考量之對象,不至於捨子女而獨厚身為其女婿之被告。況被告配偶即原告之女乙○○,並非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從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實不足為憑。
(二)被告雖抗辯稱依傳統習俗,長輩有足夠資力時,對於女婿初次購買房屋,大多有贈與金錢之行為,此與借貸有所有不同云云。然而,並非有金錢之給付關係存在,即可稱已成立贈與契約,蓋該給付金錢之原因,其有諸多事由,並非僅有無償之贈與方式而已。被告以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來為抗辯,以圖免除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為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故本院不得僅憑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遽而判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前已達成贈與之合意,而謂贈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準此,被告上開之抗辯,即不足為憑。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著有判例。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雖受有利益,然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可言。換言之,倘兩造均無法分別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導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系爭款項,其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兩造之損益間有因果關係,始可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六、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經本院審查先位之訴與後位之訴,認均屬起訴合法。參諸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認為有理由,既如前述。職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0萬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本院就備位聲明則無庸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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