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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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四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處分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七分三秒,行經臺北市○○區○○○路○段(高速公路橋下)附近路段時,該處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三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使用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嗣該分隊員警 蕭義壽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上開時間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並未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限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有D四-九六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速係被雷達波鎖定,雷射測速器之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不大於二公里,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本轄放寬為市區道路行駛五十六公里以上始照相舉發,市區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該車時速六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0六四二七五九00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又依採證片顯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為雷達鎖定照相之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並未違規超速行駛,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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