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何佩宣 (原名 何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92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7月18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又中華銀行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
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於104年4月30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
公告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1,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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