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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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七九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其中一十五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及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元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
元,約定每月需繳交核准金額百分之0.八八之帳務管理費,若違約或提前清償
,需同時繳清不足約定數之帳戶管理費,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逾期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利息,及以累計未還帳戶管
理費及累計未還利息,以百分之二十固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其並未借貸系爭款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亦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
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惟被告業否認與原告有
前開信用卡消費借貸之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所示,固可認有人以被告
名義申請前開信用卡,並積欠前開消費借貸款項,但均不足認乃為被告所申請消
費借貸。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前開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前開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即仍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
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借貸確為被告所消費借貸無訛,即難認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次徵之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款項,其申請書上「丙○○」簽名,
 書寫一筆一劃,極為工整,而被告當庭之簽名、其因身分證遺失而報案之報案紀
錄表上之簽名、其於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之簽名及其於爭議交易聲明書上之簽名均
筆劃流暢,二者間之運筆及書寫方式顯不相同,其字跡顯不相同,更難認兩造間
有前開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消費借貸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其中一十五萬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及新台幣一萬
三千二百元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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