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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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儀明
被   告  羅紅霞
訴訟代理人  陳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萬9,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性質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後請求為8萬2,1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往南工路方向,於中正北路與蘆竹街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蘆竹街時,不慎撞擊對向由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折舊為8萬2,
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30%肇事
責任,肇事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9,885元,依肇事責任比例
,原告應負擔30%維修費用,故主張抵銷1萬7,966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從中正北路左轉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斯時中正北路行向為綠燈,於欲進入蘆竹街時,與中
正北路直行而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紀錄表、監視器錄
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當事人駕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7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既為
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依上開說明,即應禮讓原告先行,
被告未為禮讓致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被告過失碰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扣除與系爭車禍無關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編號26至
31維修費用後,系爭車輛因上開碰撞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
費用為7萬5,120元(計算式:8萬1,347-6,227=7萬5,
120)、工資5萬9,666元(計算式:8萬8,371-2萬8,70
5=5萬9,666)等情,有系爭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至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2年1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9年6月8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
,系爭零件費用7萬5,120元扣除折舊後金額為7,512元(
計算式:7萬5,120×0.1=7,512),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5萬9,666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6萬7,178
元(計算式:5萬9,666+7,512=6萬7,178)。
㈣按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直
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原告直行已見前述,且中正北路
雙向道路中間為捷運施工工地,有上開現場圖、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第37頁),
是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後左右兩側為捷運工地,被告駕
駛之肇事車輛對原告而言形同蘆竹街直行車輛,而原告直行
之中正北路行向號誌既係綠燈,原告基於信賴原則,自難以
預見及閃避前方左側蘆竹街行向,由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進
入原告前方路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過失。因此,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30%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自無理由。又原告既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
賠償肇事車輛30%維修費用1萬7,966元,抵銷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亦不可採。
㈤基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6萬7,178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
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據上述,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
178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確定兩造各
自應分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
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
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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