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麗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且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查獲,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測得濃度並未超出法定標準甚高,兼
衡其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告蘇麗發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0
居澎湖縣○○市○○路○○號2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2月確定,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
8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0年4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飯
店」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5月1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其行經澎湖縣馬公市○○
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
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麗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