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羿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中平一段與中平路92巷口」更正為「中平路一段與中平路一段92巷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傷(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1次酒駕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子即兒童溫○翔(96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一段與中平路92巷口處,欲左轉駛入92巷口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直行 吳宗翰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溫○翔受有左側下肢、右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吳宗翰則受有外傷性硬膜下血腫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左側枕骨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吳宗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甲○○及溫○翔未據告訴;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吳宗翰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測得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溫○翔於警詢及證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7張、事故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110 年2月26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3月11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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